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办理条件:
1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(儿),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。
2、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,可以到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。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,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,凭收养登记证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,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。
3、1999年4月1日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〉的决定》施行前,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,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,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,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,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。
4、公民私自收留弃婴(儿)的,公安机关应当动员收留人将弃婴(儿)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,并按规定开展调查,进行DNA比对,查找弃婴(儿)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;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,根据调查情况,出具弃婴(儿)捡拾证明,为弃婴(儿)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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